商业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再遇强监管,个人额度上限30万元,贷后管理等环节的具体合作方式

商业 2020-01-21 10:41 阅读:85

新闻来自:柒闻网

商业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再遇强。近日,银下发了《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暂行办法》下称《办法》,并进行内部征求意见。此前,银曾于2018年11月下发征求意见稿。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办法》删除了“要求地方商业银行的互联网贷款业务主要服务当地客户,向外省发放的互联网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互联网贷款总余额的20%”等内容,而用“慎开展跨注册地辖区业务,识别和监测跨注册地辖区互联网贷款业务开展情况”代替。

这也意味着,跨区域经营被允许。此前,浙江银保监局在2019年1月下发的《关于加强互联网助贷和联合贷款风险防控提示函》提出“城商行、民营银行开展互联网联合贷款业务,应坚守‘立足当地、服务当地、不跨区域’的定位”

值得一提的是,《办法》个人贷款授信额度予以设限。根据《办法》商业银行办理互联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小额、短期的原则。单户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应当不超过30万元。同时,个人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

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风险能力,参考行业经验,确定单户流动资金授信额度上限,并对期限超过一年的流动资金贷款,至少每年对该笔贷款对应的授信进行重新评估和审批。

细化第三方合作门槛

在对外合作及联合贷款模式中,《办法》要求,互联网贷款业务模式涉及与外部机构合作的,应当在互联网贷款业务规划中明确在贷款调查、授信评估、贷后等环节的具体合作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客户推介,风险数据、风险模型,资金支持等方面的合作。

办法强调,互联网贷款业务模式涉及与外部机构合作的,核心风控环节应当由商业银行独立开展且有效,不得将授信、风险控制、贷款发放、支付、贷后等核心业务环节委托给第三方合作机构。

同时,商业银行应当合理分配风险模型、评审、监测评估、优化、退出等环节的职责和权限,做到分工明确、责任清晰。商业银行不得将上述风险模型的职责外包给第三方机构,并应当加强风险模型的保密。

根据《办法》合作机构是指在互联网贷款业务中,与商业银行在营销获客、联合贷款、风险分担、信息科技、逾期催收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公司、电子商务公司、大数据公司、信息科技公司、贷款催收公司以及其他相关合作机构等非金融机构。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应当自主确定目标客户群、授信额度和贷款定价标准;商业银行不得为合作机构自身及其关联方直接或变相进行融资。

除联合贷款的合作出资方以外,商业银行不得将贷款发放、本息回收、止付等关键环节操作交由其他合作机构执行,应当要求合作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借款人收取息费,并在书面合作协议中明确。

在联合贷款合作方面,商业银行与其他有贷款资质的机构联合发放互联网贷款的,应当建立联合贷款内部制度,并在制度中明确本行联合贷款授权机制。

同时,《办法》指出,商业银行应当独立对所出资的贷款进行风险评估和授信审批。商业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合作机构提供资金用于发放贷款,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

此外,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合作机构直接和变相的风险兜底承诺。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和无信用保证保险资质的合作机构提供的直接或变相增信服务。商业银行与有担保资质和有信用保证保险资质的合作机构合作时应当充分考虑上述机构的增信能力和集中度风险。

强化个人信息保护

商业银行收集、使用借款人风险数据应当遵循合法、必要、有效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借贷双方约定,不得将风险数据用于从事与贷款业务无关或有损借款人利益的活动,不得违法违规向第三方提供借款人风险数据和泄露借款人敏感数据。

针对贷款营销,《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合法渠道和方式获取目标客户数据,开展贷款营销,并充分评估目标客户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有效落实适当性原则,将合适的产品推荐给合适的人。

除了披露贷款利率等内容,《办法》也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向借款人充分披露自身与合作机构信息、合作类产品的信息、自身与合作各方权利责任,避免客户产生品牌混同,按照适当性原则充分揭示合作业务风险。